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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