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七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五百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