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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等事由,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分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於抗告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即遺產分割契約書,抗告人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提出使用,當時即已知悉,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再執為再審之證據,並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初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