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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戊○○丁○○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宜寧高級中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隨時,即不問何時,縱令該事件業已上訴,或經上訴審法院改判,原判決之法院仍得以裁定更正其錯誤。查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表明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房屋等語,惟該判決之附圖㈠竟漏未標示斜線。又主文第三項已表明附圖㈡所示A部分地上房屋即地面層、第二層各面積一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第三層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相對人),並共同將附圖㈡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惟該附圖㈡竟漏未標示A與B部分,有該判決主文與判決所附之附圖㈠、㈡可資對照。原審認上開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查更正裁定,非能變更判決之實質內容,故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置民事庭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此乃司法行政之權宜措施,故其庭別之更易,與裁判之正當與否無關。本件更正裁定雖非由為原判決之民事第四庭而由民事第三庭為之,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