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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遵行補正,僅繳納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尚有不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核定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並依該價額計徵裁判費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故其提起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於法即無不合等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時所核定之價額為準。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原法院核定其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核定其價額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原法院於再審訴訟程序核定有誤而受影響。況該法院發現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後,亦已依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價額核徵再審裁判費,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數額。是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即無可採,乃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