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億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陳義騰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力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台灣億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昌公司)在第一審提起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張金興、林欽灥、胡順來、賴紹源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各土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之前手即相對人張金興為所有權全部、相對人林欽灥、胡順來所有權部分各二分之一、相對人廖陳罔所有權全部、相對人賴紹源所有權全部、訴外人(已故)劉壽祿所有權全部均塗銷,並移轉登記抗告人億昌公司所有」,第一審判決後不服上訴二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張金興、林欽灥、胡順來、廖陳罔市之前手即相對人力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久公司)等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土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⑴、相對人陳鏡聲、郭朝天、饒坤村、王錦堂之所有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⑵、其等之前手即相對人張金興為所有權全部;⑶、相對人林欽灥、胡順來所有權部分各二分之一;⑷、相對人廖陳罔市所有權全部;⑸、相對人力久公司所有權全部;⑹、訴外人(已故)劉壽祿所有權全部。全部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抗告人億昌公司」,惟其將當事人「相對人賴紹源」變更為「相對人力久公司」屬於訴之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而相對人江春河、林江漢、郭朝天、陳鏡聲、王錦堂、張金興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秋霜律師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等情,有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宗二○四頁正面)。則抗告人億昌公司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當事人已變更,要非僅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且本件該項聲明係請求各相對人塗銷其各自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要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億昌公司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又原裁定並未列抗告人陳義騰為當事人,其又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抗告,乃竟對之為抗告,自屬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億昌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陳義騰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