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 告 人 施光訓右抗告人因蔡明哲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證人科以罰鍰或拘提,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通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而科抗告人罰鍰銀元五十圓。惟抗告人抗辯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即出國進修,迄仍未歸國,無法前往作證等語,並提出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明書載,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即出國,迄無回國之記載,其所稱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斟酌其證明書,遽認其不到場為無正當理由,而科以罰鍰,自屬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