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提起確認相對人就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敗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該判決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卷宗第五六頁)。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送達當日確定,而抗告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院收文戳可按(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卷第五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又此規定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期間。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其餘所述,均屬贅述,不影響其裁定結果,併予敍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