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 抗 告人 甲○○即林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別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

查本件原法院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一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甲○○(即林文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就甲○○所有如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第五次拍賣,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標,隨即於翌日繳清尾款。詎雲林地院竟以本件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通知撤銷拍定之程序。惟查,雲林地院就上開不動產定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行第五次拍賣時,所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三千一百十八萬七千元,雖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下稱清水鎮農會)請求分配之實際抵押債權額六千三百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但清水鎮農會既於該次拍賣期日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檢附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且於進行第二至五次拍賣時,均已收受拍賣通知而知悉各次拍賣最低價額業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竟未於投標程序終結前始聲明異議,有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雲林地院執行卷可證),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之情形無異,依該條項規定,已無適用同條第一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規定之餘地。則雲林地院對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第五次拍賣,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從而,相對人以高於拍賣最低價額三千一百十八萬七千元之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翌日即繳足價金,並無撤銷拍定之事由,雲林地院徒憑清水鎮農會於拍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表示不同意拍賣結果之聲明異議,即函知相對人撤銷拍定之程序,當非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本意。雲林地院未予詳酌,遽爾駁回相對人對撤銷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云云。因而將雲林地院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