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丁○○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伊等均無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雖不曾繳納裁判費,惟其於前開訴訟歷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情事之人,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於該訴訟後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僅以其年老無謀生能力或年收入不足以扶養全家等情,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是否「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各情,則未具體釋明,難謂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