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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所載標的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一四七二號公證書辦理及該公證書所附雙方當事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移轉承諾書並繳納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執行費,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法定證據,最高法院上開三件裁定與事實不符當然違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駁回理由抗告人並非公證書之當事人;而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未就原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三號拒採前述證據一事予以說明,置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不顧」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之,且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㈠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該確定裁定;㈡抗告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三號受理,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確定裁定。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於聲請狀內亦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係知悉之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就上述㈠、㈡、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