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巨星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若涵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承辦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受命法官李炫德曾參與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沈漢清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為由,主觀臆測本件受命法官李炫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李炫德迴避,即有未合。原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