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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 告 人 念燕鑾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淑蓮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曾以系爭和解書及七十四年收據、八十一年協調紀錄暨六十六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存證信函為新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今抗告人復以系爭和解書因數年前被竊,在前訴訟程序中無法提出,近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自曾為現住人之一程浩基處取得該和解書,該和解書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項事由,業已在上開事件中主張,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因而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

查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起訴狀係記載:「為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而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係關於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有抗告人之本件起訴狀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可稽。申言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三十號再審事件,並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而來,原法院竟謂本件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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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