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英紹唐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紹端等間繼承登記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其抗告期間為五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正本雖註明得於十日內抗告,惟於抗告期間並無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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