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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成章右再抗告人因與林岳宏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岳宏、許秋和、劉增灶、葉淑均、曾功明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在再抗告人之董事(委員)職權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稱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相對人林岳宏、許秋和、劉增灶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委員),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選派相對人葉淑均、曾功明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委員),遞補先前推派又因不稱職而被該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召回之董事(委員)陳瑞雪、謝廷煥、劉仕金、羅美清、吳坤泉五人(以下稱陳瑞雪等五人)。詎再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三次董事(委員)會議後迄今未再依章程規定定期召開董事會議,復不依相對人數次連署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拒絕相對人行使董事(委員)之職權,致相對人迄今無法參與董事(委員)會議議決各項業務。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屬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將之廢棄,發回台北地院,無非以: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本於工會自主之原則,得決議召回其所選任之福利委員,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陳瑞雪等五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一案中,亦認為該工會可由其社員大會決議終止委員之委任關係(即召回委員),而駁回陳瑞雪等五人確認其委任關係存在之請求。陳瑞雪等五人既經該工會決議召回,並經該工會另行選任相對人為福利委員,該決議在陳瑞雪等五人未以決議有瑕疵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準此,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且再抗告人甫於日前所召開之第四次董事會議,仍通知已被該工會召回之陳瑞雪等五人與會,卻不通知相對人與會,顯明白拒絕相對人行使在再抗告人之董事職權,導致相對人無法參與董事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度結算、工作檢討會、八十八年度工作計劃、預算草案審查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重要業務,使中、南福利分支會務運作幾近停頓,嚴重侵害相對人依法得行使董事職權之重要業務等語,即非無據,故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仍非法所不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原則上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僅於必要時方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非法所不許,果爾,則本件假處分聲請事件已達可為裁定之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廢棄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殊無必要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於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廢棄後,未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卻發回台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次查相對人雖係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推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委員),遞補先前推派而被大會決議召回之陳瑞雪等五人。惟陳瑞雪曾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暫時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職權。又謝廷煥、劉仕金、羅美清、吳坤泉等四人亦曾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暫時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職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足稽。再抗告人之五個董事職位,依法只得由五個人擔任,不得由十人擔任。其職權依法只得由五人行使,不得由十人行使。在上開假處分裁定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前,如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非法所不許,其結果將導致相對人五人及陳瑞雪等五人均得行使再抗告人董事之職權,且均得參與再抗告人之董事會議之現象,則行使董事職權之人數及參與董事會議之人數均超越應有之名額,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慮未及此,未斟酌陳瑞雪等五人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暫時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職權,徒以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得召回其所選任之福利委員,再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行使其董事職權為由,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非法所不許,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