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伊因公務繁忙,經常出國,而未親自收受第二審判決之送達,亦未指定代收人云云,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