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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呂冬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有瑕疵,且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第二審法院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其認定事實又不依證據,係消極不適用法規,因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參加二會,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得標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拒繳上揭二會會款,分別積欠會款四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元,計欠一百二十三萬元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會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