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再 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伊公司負責人王再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歐陽敏雄、歐陽敏志、李參、林正禮、李祥、李陸阿秀等人(下稱歐陽敏雄等六人)合夥經營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歐陽敏雄等六人授權上訴人代理買賣股權,共同將渠等於伊公司全部持有之股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與王再生,將讓渡之全部股票交王再生辦理股權過戶,全部讓渡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訴人與王再生二人先於協議書上簽章,當場由王再生簽發發票人及擔當付款人均為伊公司、台灣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票號為0000000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及票號為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執前開已於同日到期之本票向銀行兌領取走四百萬元後,並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王再生,其後上訴人更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即本案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查封伊公司之福威輪船,而不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王再生,經王再生於000年00月00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歐陽敏雄等六人交付出讓之股票,上訴人與歐陽敏雄等六人仍不交付,王再生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上訴人與歐陽敏雄等六人交出出讓之股票,並表示如不依催告履行,則雙方簽定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即解除,而上訴人與歐陽敏雄等六人仍不依催告履行,則上訴人及與歐陽敏雄等六人與王再生間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即應已解除,契約解除自始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係應前開協議書而簽發,該協議書已因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簽發即無真實合法之原因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執行受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本票係王再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有權簽發該公司之本票後,以其私人身分,將之交付與伊,以履行王再生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伊及歐陽敏雄等六人之價金義務,故被上訴人與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王再生於000年00月0日以存證信函,僅向伊一人限期催告交付股票,並為逾期不交付,協議契約當然解除之表示,並未向其餘出賣人為催告及解約,其催告及解約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為有別,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執行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查,訴外人王再生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再生與上訴人、歐陽敏雄等六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代理歐陽敏雄等六人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以一千一百萬元讓渡與訴外人王再生個人,王再生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讓渡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係由王再生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情,即足認定。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經公司之授權,有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惟其以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應以公司業務上所需要,始得為之,如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非為公司業務上所必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者,自難認其發票行為對於該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王再生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之讓渡金,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需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又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其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明知王再生簽發系爭本票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需要,而係支付伊與王再生間之債務,惟為保障伊將來可如期取得票款,竟與王再生約定由王再生簽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交與伊收執,揆諸首開說明,王再生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效力可言。上訴人以王再生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王再生為何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屬王再生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非伊所得知置辯,即非有據,應無可採。是王再生以被上訴人名義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執行法院執行清償完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本票債權既經執行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依前說明,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至於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僅在闡明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債務人取得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時,對原執行程序及後續程序應如何處理。非謂在此情形,仍得就已消滅債權債務之過去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原審未察於此,即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行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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