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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炳南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一號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號停車位,非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又系爭停車位係伊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華所買受,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執行處所拍定取得之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原第二審法院竟認包括在內,且縱認包括系爭停車位,亦屬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相對人竟請求返還於己,因認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停車位係包括於相對人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即前揭二九○號十樓建物(前所有人為訴外人李麗華)共同使用部分之內,且相對人之前前手即上揭建物之最初所有人張秀雀與其他共有人曾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該十樓建物之所有人專有使用,是縱認抗告人曾向訴外人李麗華買受系爭停車位,亦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相對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與其他共有人所立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敗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縱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既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亦難認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