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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傅賓漢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會款(合會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本件相對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伊給付合會金,原第二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合會契約及伊不爭執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兩者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原第二審判決斷章取義竟謂二紙合會金契約書上伊之印文相符,其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又證人林武賢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證言已屬偏頗,且其所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辦理伊之對保,該日為中元節,屬例假日,銀行不上班,原第二審判決竟予採信,認伊曾於是日前往銀行對保,該事實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伊始終否認系爭合會金契約書上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前述二合會金契約書上所蓋伊之印文相同,且敘明可能遭盜蓋情形,原第二審法院竟未命相對人證明伊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反謂伊不爭執印文真正並承認二者相同,僅辯稱遭盜蓋,而未舉證證明,縱簽名不符,亦不得推翻前述印文及合會金契約書真正之認定,尤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自承親至相對人澄清分行辦理合會金契約對保手續及在契約書上簽章,將該契約書與記載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合會金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印文紋線相符,參以抗告人嗣後不爭執系爭合會金契約書上其印文真正,僅辯稱遭盜蓋而未舉證證明,及證人林武賢證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按是日固為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惟並非例假日)辦理抗告人部分之對保,核與證人黃美淑(抗告人之母)所證對保之時間、地點相符,證人黃美淑並未前往相對人處親見對保情形,縱其所稱對保時抗告人不在場屬實,亦不能據以推論抗告人之印章遭盜蓋,按蓋章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簽名不符仍不得推翻印章及系爭合會金契約真正之認定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