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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惟元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該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六十萬元,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係因土地權涉訟,系爭土地位於大甲鎮都市住宅區內,近年來其價值應有公告地價七、八倍以上,該土地地價核計達百萬元許,已逾六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其爭執之土地面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三萬元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嗣經原第一審法院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而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抗告人並據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三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第二審法院亦依第一審核定之標的價額,命其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八頁裁定書)。顯見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六十萬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