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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本院就簡易訴訟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經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本院認其抗告不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