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裁定,以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者為要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裁定以: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對於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其上訴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得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命其負擔聲請訴訟費用,自已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裁定,無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