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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黃 萬 得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保護占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兩造間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徵費用,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且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