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另謂: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駁回林雅卿等人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既非該部分裁定受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