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妻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感情不睦,經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業經該法院及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茲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經查聲請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記載可按,並有其身分證在卷可稽。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准予判決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