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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丙○○

己○○甲○○乙○○丁○○戊○○

共同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該判決援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為聲請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解除條件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相對人因欲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聲請人協議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聲請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給付相當之補償,純屬私法上契約之自由,與公法上徵收行為無關,該判決認定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以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殊與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相違背,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已論斷者,任意指摘其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合法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