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英 紹 唐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