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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排除繼承權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則應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予以釋明,始能謂就請求救助事由已為釋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排除繼承權侵害事件涉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准為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曾繳交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按。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提出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信用卡繳款憑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催繳函及停卡通知、標準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催告函等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