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該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其三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退休金通知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甲○○所提出退休金通知書僅能敍明其退休後每半年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退休俸,聲請人丙○○所提出由其婿列為扶養親屬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祇能說明丙○○經其婿申報列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聲請人乙○○提出之扣繳憑單、戶籍謄本亦僅能敍明乙○○在八十七年間曾在世格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六萬元而已,均不能釋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信用能力及職業收入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狀,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