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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經核本件聲請人出具之「聲明再審狀」,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