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敗訴確定,然其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自應准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另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及實益。其所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