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兼 右 三人共同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在承租之基地上建築房屋。而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三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未以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反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自屬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誤以該「判決送達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聲請人之再審期間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告屆滿,乃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可解為包括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內,而司法院所定之司法狀紙格式,亦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供當事人於起訴時填載,惟僅供參考,法院仍得依職權核定之。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既經法院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當時聲請人對之亦未爭執,而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亦有其提出之答辯狀附於上開案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對於其他裁判,不得提起。若其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將同意建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有該案卷宗可稽。則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再審,原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說明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