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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兼 右三 人共同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之規定。茲聲請人既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