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林 雄 卿
林 彥 卿林 衍 卿蔡林淑卿右聲請人因乙○○○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效力所及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