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昆曄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是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以「聲請更正」方式為之,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審聲請人住居所、營業所均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十一月一日星期六,調整放假不辦公,依法應以十一月三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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