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吳申木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櫻美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二四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一六五號(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理結果,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查聲請人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其父吳增鑫有無授權訴外人王合順出售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為事實上之爭執,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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