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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