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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之訴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