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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