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黃添郁(即嘉成電料行)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