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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英林貞卿右聲請人因與林顯卿等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台聲字第五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台聲字第五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