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丙○○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松井(即祭祀公業張賢文會管理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