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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乙○○並非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逕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換監護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