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公家機關之工友,因本件訴訟,先後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繳納裁判費,已遠超過伊所能負擔,實無力再繳交再審裁判費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等訴訟費用,並因退休無業,生活清苦而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歷審判決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開說明及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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