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審),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二號關於駁回其抗告部分之確定裁定,用法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同年月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後,即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三十日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臺高院同年月八日所為同上案號之裁定後,亦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之提出再(審)抗告狀,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於法均有違誤云云為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抗告法院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者,抗告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仍得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向臺高院提起抗告,經臺高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後,在同年十月一日(聲請人誤為九月三十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非聲請再審),臺高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同案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得對臺高院後一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對臺高院上開二裁定提出「再審抗告狀」,臺高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對上述臺高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同年十月八日以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因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再審抗告狀」,未據臺高院處理,該裁定尚未確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為由,就此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誤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