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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租佃爭議(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裁定將之視為上訴,並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認聲請人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非合法,乃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上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該院管轄,並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乃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裁定竟將之視為上訴予以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執以聲明廢棄該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