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鍾崑璣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