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林雄卿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效力所及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