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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林雄卿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效力所及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分割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