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金德政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前開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妻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聲請人分居兩地,感情淡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嗣經該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為請求法院裁定認可此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經查聲請人在臺灣既設有住居所,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核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